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4條:「本借款以貴行營業
場所為履行地,並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
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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