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0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及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