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5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287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 簡芳蘭 」之記載,應更正為
「甲○○」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