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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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
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被   告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瑞碩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瑞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瑞碩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經合法通
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賓士公司、台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享公司)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己○○、瑞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碩公司)為被告,經
查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民國97年4月28
日晚間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原告所營停車場內起火燃燒之事實,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於96年6月20日購買訴外人德國Mercedes-Benz
公司(下稱德國Benz公司)於95年5月間製造,被告瑞碩公
司輸入進口,並由被告台享公司在臺經銷之系爭汽車,嗣於
97年4月28日22時42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告所有位於
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32弄7號之臺灣聯通停車場
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內,而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
因系爭汽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燃物
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致燒毀系爭停車塔內之停車
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並毀損系爭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 賴玉霞 等17人(下稱賴玉霞等17人)所有之車輛,原
告因而支出系爭停車塔設備受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
602,101元、營業損失1,610,434元,並賠償賴玉霞等17人
因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共587,805元。
㈡、被告己○○就其寄託於原告系爭停車塔之系爭汽車發生自燃
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即受寄人受有損害,即應負寄託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賓士公司為德國Benz公司之在台分公司
,為系爭汽車之製造商,被告瑞碩公司為輸入系爭汽車之企
業經營者,被告台享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應確
保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與被告己○○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96條第1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就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己○○抗辯以:被告己○○固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系爭
汽車於系爭停車塔,系爭汽車並生有起火自燃之系爭事故,
惟被告己○○係經由合格之經銷商購買已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書之系爭汽車,並均按期進廠保養,且系爭事故所肇因之系
爭汽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亦非一般保養項目,非被
告己○○所得預見,故被告己○○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
知系爭汽車有發生危險之性質,自無須負寄託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己○○間寄託關係於97年5月1日業已
終止,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等語。此外,被
告己○○因系爭事故所生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97年度易
字第36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同認被告己○○無過失而判處無罪確
定。
㈡、被告賓士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
所具書狀抗辯以:被告賓士公司僅為德國Benz公司品牌車輛
在臺灣之總代理商,負責經營該品牌車輛之進口銷售及售後
服務,並非德國Benz公司之分公司,除未參與製造外,系爭
汽車亦非被告賓士公司所代理進口,被告自無須負擔產品製
造人責任等語。
㈢、被告瑞碩公司則以:被告瑞碩公司確為自外國輸入系爭汽車
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汽車確於系爭停車塔發生系爭事故,
惟原告及賴玉霞等17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為交易、使用商品
之消費者,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汽車出廠日
期為95年5月間,並於96年4月3日由被告瑞碩公司輸入進
入我國市場,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4月28日已超過1年,
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之
範圍。退步言之,縱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瑞碩公
司輸入系爭汽車時亦經檢測審驗合格,應認已符合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亦無須負擔產品製造人責任等語。
㈣、被告台享公司則以:被告台享公司確為系爭汽車在臺經銷之
企業經營者,而系爭汽車確於系爭停車塔發生系爭事故,惟
系爭汽車電源線短路而失火之可能原因有多種,系爭汽車於
被告台享公司出售前亦經檢測審驗合格,且被告台享公司均
已就系爭汽車為每5000公里之定期維修保養,堪認被告台享
公司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除已因系爭事故受領訴外人美亞保險公司(即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公司)所給付之
保險金,應已無權對被告為請求外,原告未於系爭停車塔內
均裝設二氧化碳管線來進行噴射滅火,系爭停車塔內亦無人
員管理,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應與有過失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己○○於96年6月20日購買德國Benz公司於95年5月間
製造,被告瑞碩公司輸入進口,並由被告台享公司在臺經銷
之系爭汽車,嗣於97年4月28日22時42分許,將系爭汽車停
放於原告之系爭停車塔內,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因系
爭汽車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致起火燃燒而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己○○因系爭事故所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97年度易字第367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之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己○○無罪確定。
四、就被告己○○之部分: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
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
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與
原告訂定系爭停車塔之寄託契約,就寄託物即系爭汽車失火
所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受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汽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
遭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而被告己○○購入系爭汽車後,業
已分別於96年9月21日、11月8日、12月12日及97年1月16
日、1月17日、4月2日前往被告台享公司作維修保養,且
該電源線並非一般保養項目,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衡
以一般汽車駕駛人缺乏對汽車構造、機械性能之專業知識,
均合理信賴銷售商及保養廠之專業技能,且系爭汽車所存瑕
疵亦非普通一般人所得預見或排除,堪認被告己○○業已盡
其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故其寄託時應屬非因過失而不知
系爭汽車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依前開民法第596條但
書規定,被告己○○即無需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五、就被告賓士公司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賓士公司為德國Be
nz公司之分公司,同為系爭汽車之製造商等語,惟為被告賓
士公司所否認,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被告賓士公司亦屬系爭
汽車之製造商外,且被告賓士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批發業、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
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汽車修理業等項目,有被告賓士汽車
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賓士公司確非從事
汽車之製造,而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汽車係由德國benz公司製
造、被告瑞碩公司輸入進口,故原告請求被告賓士公司就系
爭汽車瑕疵所生損害,同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產品製
造人責任,即屬無據。
六、就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為被告瑞碩公司輸入進口,並由被告台享公司在臺經銷,故
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
9條之規定,就系爭汽車之瑕疵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然為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即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㈡、被告瑞
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連帶負責,即
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台享公司是否對於損害之防免
已盡相當之注意;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
何。以下茲分述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
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
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
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
第1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瑞碩公司固抗辯原
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消費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原告固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系爭汽車之消費者,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停
車塔確因消費者即被告己○○使用系爭汽車造成損害,故原
告應屬同法第7條第3項所稱「第三人」,自仍得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就系爭汽
車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瑞碩公司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固抗辯系爭事故尚無
從確認系爭汽車電源短路之真正原因,無從證明被告有過失
,且系爭汽車於輸入進口前業經檢測審驗合格,被告台享公
司尚業已定期為系爭汽車進行保養,可認系爭流通進入市場
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並
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96年4月3
日交專字第0960002274號函及所附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1紙(下稱系爭證明)為據,經查:
⒈與系爭汽車同款式之車輛於2008年7月7日、11月10日,分
別於美國、英國均有因與系爭事故相同因素之電氣系統設計
不良而經原廠召回之紀錄,而車測中心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之審驗機構,受委託之範圍為: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
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審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
、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事項等情,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並有其卷附交通部96年1月29日交路字第
0960085055號函、車輛安全資訊網所載「汽車安全性召回案
件查詢」紀錄1紙可稽,且考系爭證明亦僅就車輛之形式規
格、污染、噪音為檢測,並未就系爭汽車設計是否有瑕疵為
審驗,難以遽認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取得系爭證明
,即已屬確保系爭汽車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被告瑞碩公司復未能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就致生系爭事故之原因於系爭汽車進入市場
時並未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⒉次查,被告己○○已分別於96年9月21日、11月8日、12月
12日及97年1月16日、1月17日、4月2日前往被告台享公
司作維修保養,其中除97年1月17日維修項目為更換大燈泡
外,均屬每5000公里之定期保養,並無因電線問題進廠維修
之紀錄,且一般汽車右前側所裝設之電源線並非一般保養項
目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復有其卷內被告台享公
司車輛委修單及車歷一覽查詢表各1紙可稽,訴外人即被告
台享公司就系爭汽車之維修工程師 張育瑋 亦於系爭刑事判決
程序中具結證述,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電源線短路原因,並
非屬一般車輛定期保養所得發見,且衡以被告台享汽車屬系
爭汽車之經銷商,就本件系爭事故可能肇因之電源線短路情
況,既屬非於一般保養、定期檢測範圍內所得察覺之設計疏
失,在無前兆可稽之情形下,當無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台
享公司抗辯業已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尚非
無據。
⒊綜上,被告瑞碩公司既屬輸入系爭汽車之企業經營者,且未
能舉證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當負同
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被告台享公司固本應與被告瑞碩公
司連帶負責,惟本院既認被告台享公司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依同法第8條第1項但書,即無需負擔對原告
之賠償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
碩公司應就系爭汽車所生系爭事故,對原告負商品製造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存否及
數額認定,分述如下:
⒈系爭停車塔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塔之設備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繕費用4,602,101元等語,並舉
98年5月30日原告對友邦保險公司之賠償請求書1紙為據,
然查,系爭停車塔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修理復舊金額,扣
除折舊額後為1,571,628元,業經訴外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中建公司)為核查公證,有中建公司結案公證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且原告已就上開費用受領友邦保險公司之保險
金1,284,115元,亦有原告與友邦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同意書
1紙為據,堪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塔修繕費用,僅得再向被告
瑞碩公司請求287,513元(計算式:1,571,628元-1,284,
115元=287,513元)。
⒉系爭停車塔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塔自97年4月
28日晚間發生系爭事故後,於97年5月全月無法使用,迄至
98年4月始完全修復,就97年5月至98年4月共12個月之期
間(下稱系爭修復期間),以每個月預估營業額300,000元
計算,扣除系爭修復期間實際營業收入1,914,530元後,尚
有1,685,47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舉97年3、4月至98年
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7紙為據,惟查,原
告除未能舉證以實系爭停車塔於何時修復完成,亦未能證明
其於系爭修復期間之實際使用狀況為何,復未能具體陳述其
所主張每月預估營業額300,000元之依據為何,其主張即難
謂有據,惟本院考系爭停車場既經系爭事故而毀損,確當受
有系爭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系爭停車塔於
97年3、4月之營業收入為584,348元,有原告97年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紙為據,系爭事故係發生於
00年0月00日,是97年3、4月間實際之營業日數為59日,
依此計算系爭停車塔每日之平均營業額約為9,904元(計算
式:584,348元÷59日=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系爭修復期間之預估營業額即應為3,614,960元(計算式:
9,904元×365日=3,614,960元),扣除系爭修復期間之
實際營業收入1,914,530元,原告於系爭修復期間所生營業
損失應為1,700,430元(計算式:3,614,960元-1,914,53
0元=1,700,430元),是原告主張生有1,685,470元之營
業損失,應屬有據。
⒊如附表所示賴玉霞等17人車輛受損所生損害部分:按關於物
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賴玉霞等17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所示車輛損害,同屬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所稱第三人,自亦得請求被告瑞碩公司同負賠
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如附表所示賠償賴玉霞等17人停放於系
爭停車塔內車輛受損之拖吊費用、修理費用及代步費用共75
0,825元,有賴玉霞等17人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
為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就賴玉霞等17人所受損害
範圍內,請求被告瑞碩公司同負賠償之責。經查:
⑴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輛拖吊費用8,00
0元等語,有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2紙、
全省汽車專業拖吊拖吊簽認單3紙、臺北市汽車貨物搬運裝
卸業職業工會工資正式收據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修理及代步費用:原告固主張賴玉霞等17人因系爭事故共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修理及代步費用等語,惟按該車輛修理
費用中若屬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
,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無據,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依此計算賴玉霞
等17人所受損害金額:
①就編號1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
資費用275元、零件費用775元、打蠟費用900元等情,有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明
銳汽車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
車為00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
3年1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89元【計算式:{
775元×(1-0.369)×(1-0.369)×(1-0.369
)}×(1-0.369×1/12)=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1,364元(計算式:275元+189
元+900元=1,364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
張代步費用為3,010元,並舉訴外人 吳漢倫 出具之計程車收
據8紙為據,惟該車既為賴玉霞所有,則由吳漢倫所支出之
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②就編號2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2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
資費用1,620元、零件費用4,070元等情,有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為據,堪認屬
實,惟該車為00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
用期間為8年7月,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1即407元(計算式:4,070元×1/10=407元
),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027元(計算式:1,620元+
407元=2,027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
步費用為620元,並舉訴外人 黃顯凱 出具之計程車收據1紙
為據,惟該車既為 羅玉松 所有,則由黃顯凱所支出之計程車
資即非屬損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就編號3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3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
資費用275元、零件費用1,225元、耗材、板金、噴漆費用
3,981元等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
00號、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2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
為00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1
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187元【計算式:1,225
元×(1-0.369×1/12)=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5,443元(計算式:275元+1,18
7元+3,981元=5,443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
固主張代步費用為5,350元,並舉訴外人 邱淑文 出具之計程
車收據16紙為據,惟該車既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則由邱淑文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就編號4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4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保
養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840元等情,有達昇專業汽車美
容估價單、奧德斯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統一
發票各1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11月出廠,距系
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5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
餘額應為711元【計算式:840元×(1-0.369×5/12)
=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21
1元(計算式:1,500元+711元=2,211元),超過部分
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3,095元,並舉訴外人
柯智仁 出具之交通費報銷單1紙為據,惟該車既為 李宜真
有,則由柯智仁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損害之範圍,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⑤就編號5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5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
資費用24,770元、零件費用16,440元等情,有聯騰汽車有限
公司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為據,堪認屬實,
惟該車為00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
間為6年1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644元(計算
式:16,440元×1/10=1,644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
26,414元(計算式:24,770元+1,644元=26,414元),超
過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代步費用為2,000元,並有李
宜圜出具之計程車收據21紙為據,惟上開計程車收據所示費
用僅1,955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⑥就編號7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7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
資費用44,038元、零件費用209,903元、鋁圈費用16,000元
等情,有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發票號碼ZW00000000
號統一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統一
發票各1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4月出廠,距系
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5年,其零件及屬零件一
部之鋁圈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2,590元【計算式:(209,90
3元+16,000元)×1/10=22,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66,628元(計算式:44,038元+22,5
90元=66,628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⑦就編號8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8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
資費用35,290元、零件費用75,401元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2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
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3年2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
應為17,779元【計算式:{75,401元×(1-0.369)×(
1-0.369)×(1-0.369)}×(1-0.369×2/12)
=1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僅為
53,069元(計算式:35,290元+17,779元=53,069元),超
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11,470元,並舉
訴外人 張勝昌 出具之計程車收據33紙為據,惟該車既為張學
文所有,則由張勝昌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
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⑧就編號9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9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
資費用21,450元、零件費用83,550元等情,有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為據,堪認屬
實,惟該車為00年1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
用期間為6年4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8,355元(
計算式:83,550元×1/10=8,355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
應為29,805元(計算式:21,450元+8,355元=29,805元)
,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6,900元,
並舉訴外人 黃郁婷 出具之交通費報銷單1紙為據,惟該車既
為鳳傑有限公司所有,則由黃郁婷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
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⑨就編號10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0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
資費用16,500元、零件費用123,060元等情,有穩成汽車修
護廠工作單3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12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11年4月,其零件費
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2,306元(計算式:123,060元×1/10=
12,306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僅為28,806元(計算式:
16,500元+12,306元=28,806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
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10,000元,並舉訴外人 林建宏 出具之
交通費報銷單1紙、高鐵車票10紙為據,惟該車既為靖霖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由林建宏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
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⑩就編號11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1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汽
車材料費用63,000元等情,有振新汽車保養所發票號碼AU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00年1月
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13年3月,其
汽車零件材料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300元(計算式:63,0
00元×1/10=6,300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
張代步費用為10,000元,並舉 王慧娟 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
紙為據,惟該報銷單為王慧娟所自行填載,別無單據可資佐
證,難認確有實際支出,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⑪就編號12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2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
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2,790元、烤漆費用345元等情,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為據,堪認屬實,惟
該車為00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
為6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275元【計算式:2,
790元×(1-0.369×6/12)=2,2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3,220元(計算式:600元+
2,275元+345元=3,220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
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3,265元,並舉訴外人 徐培庭 出具之計
程車收據8紙為據,惟該車既為登輝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則
由徐培庭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⑫就編號14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4所示車輛主張給付 關智夫
代步費用510元等情, 有關智夫 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紙、
計程車收據4紙為據,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⑬就編號15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5所示車輛主張給付 陳葆珍
代步費用685元,洗車費用150元共835元等情,有陳葆珍
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紙、計程車收據4紙、美美洗車廠97
年4月30日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據,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⑭就編號16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6所示車輛主張給付 熊海川
97年4月29日至97年4月30日之租車代步費用1,980元等情
,有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發票號碼ZU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為據,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⑮就編號17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7所示車輛主張給付 溫任清
代步費用455元等情,有溫任清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紙、
計程車收據2紙為據,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⑯從而,賴玉霞等17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1,022元(
計算式:1,364元+2,027元+5,443元+2,211元+26,4
14元+1,955元+66,628元+53,069元+29,805元+28,806
元+6,300元+3,220元+510元+835元+1,980元+45
5元=231,022元),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瑞碩公司給付23
9,022元(計算式:拖吊費用8,000元+修理及代步費用23
1,022元=239,022元),惟原告另已受領保險金162,723
元,有原告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理賠同意書1紙為據,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賴玉霞等17人
車輛受損所生損害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瑞碩公司給付76,299
元(計算式:239,022元-162,723元=76,299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碩公司賠償因系爭汽車欠缺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所生損害2,049,282元(計算式:系爭停車
塔修繕費用287,513元+系爭停車塔營業損失1,685,470元
+如附表所示賴玉霞等17人車輛受損所生損害76,299元=2,
049,282元),被告台享公司固抗辯原告未於系爭停車塔內
均裝設二氧化碳管線來進行噴射滅火,及系爭停車塔內未有
人員管理,故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原告該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故原告就其對被告瑞碩公司所為一部請求500,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對其餘被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上損害賠償之債,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瑞碩公司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就被告瑞碩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亦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
│合計│5,40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表
┌──┬─────┬────┬────┬────┬────┬─────┐
│編號│車輛所有人│車牌號碼│拖吊費用│修繕費用│代步費用│總額│
││││││││
├──┼─────┼────┼────┼────┼────┼─────┤
│1│賴玉霞│6086-EG││1,950元│3,010元│4,960元│
├──┼─────┼────┼────┼────┼────┼─────┤
│2│羅玉松│3F-4168││5,690元│620元│6,310元│
├──┼─────┼────┼────┼────┼────┼─────┤
│3│遠銀國際租│6369-LL││5,481元│5,350元│10,831元│
││賃股份有限││││││
││公司││││││
├──┼─────┼────┼────┼────┼────┼─────┤
│4│李宜真│5225-QU││2,340元│3,095元│5,435元│
├──┼─────┼────┼────┼────┼────┼─────┤
│5│ 李宜圜 │6323-EH│1,000元│41,210元│2,000元│44,210元│
├──┼─────┼────┼────┼────┼────┼─────┤
│6│ 陳春元 │9336-ER│1,000元│││1,000元│
├──┼─────┼────┼────┼────┼────┼─────┤
│7│ 黃怡薰 │2968-DP│1,000元│269,941││270,941元│
│││││元│││
├──┼─────┼────┼────┼────┼────┼─────┤
│8│ 張學文 │8823-EF│1,000元│110,691│11,470元│121,161元│
│││││元│││
├──┼─────┼────┼────┼────┼────┼─────┤
│9│鳳傑有限公│2D-6507│1,000元│105,000│6,900元│112,900元│
││司│││元│││
├──┼─────┼────┼────┼────┼────┼─────┤
│10│靖霖資訊股│K6-7337│1,000元│70,000元│10,000元│81,000元│
││份有限公司││││││
├──┼─────┼────┼────┼────┼────┼─────┤
│11│王慧娟│VM-1882│1,000元│63,000元│10,000元│74,000元│
├──┼─────┼────┼────┼────┼────┼─────┤
│12│登輝投資有│5780-TH││3,735元│3,265元│7,000元│
││限公司││││││
├──┼─────┼────┼────┼────┼────┼─────┤
│13│ 吳翠美 │2689-DF│1,000元│││1,000元│
├──┼─────┼────┼────┼────┼────┼─────┤
│14│關智夫│6U-9170│││510元│510元│
├──┼─────┼────┼────┼────┼────┼─────┤
│15│陳葆珍│7C-3883│││835元│835元│
├──┼─────┼────┼────┼────┼────┼─────┤
│16│熊海川│HR-5132│││1,980元│1,980元│
├──┼─────┼────┼────┼────┼────┼─────┤
│17│溫任清│3311-UT│││455元│455元│
├──┴─────┼────┴────┴────┴────┴─────┤
│合計│750,528元(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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