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深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更正裁定(108年度交訴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撤銷。
原更正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清楚認識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仍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援引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6月,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非出於誤載,原審雖另以裁定更正主文刪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刪除引用法條「第41條第1項」,因非顯然錯誤且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非裁定得以補正之事項,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該無效裁定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將原裁定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4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7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鴻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惟因新竹地院所為之判決及其正本有誤,復於109年6月12日為更正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該更正裁定後,向本院提起抗告;因原法院誤認檢察官係針對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裁定(109年6月4日109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書),提起抗告,誤送該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致本院誤認檢察官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就檢察官所提抗告為抗告駁回,顯非妥適,本院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㈡原裁定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乃如附表二內容之誤載,而予
更正,固非無見。然該裁定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不相同;況經原裁定更正後,原判決主文欄刪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亦難謂不生影響於該判決本旨,依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原裁定逕予裁定更正,自有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表一:
編號欄位行數原記載內容1主文欄第1至第2行陳鴻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理由欄貳、二(四)倒數第1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據上論斷欄第2至第3行刑法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附表二:
編號欄位行數應記載內容1主文欄第1至第2行陳鴻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理由欄貳、二(四)倒數第1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3據上論斷欄第2至第3行刑法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