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倫與被上訴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97,2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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