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李碧霜
訴訟代理人  李義芳
被   告  徐國榮
訴訟代理人  徐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
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係友尼基公司向原告票貼借款之用,
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為此,爰
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借票予友尼基公司,被
告並未收受款項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友尼基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
,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
,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
因關係抗辯事由。經查,被告既提供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交予友尼基公司使用,被告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
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
原告之前手即友尼基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再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友尼基公司於109年
10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其票貼借款,原告按系爭支票之票
面金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截至發票日之利息為13,639
元,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匯款至464,921元至友尼基公
司之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付銀行託收,此有原告
所提存摺明細、託收明細及票貼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至59頁),足證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
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得以其與友尼基公司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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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票號│付款人│
││即利息起算日│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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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1月29日│109年11月30日│478,560元│AG0000000│陽信銀行向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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