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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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前揭案件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而犯情節、罪名均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林志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114年5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情節、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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