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有關「並扣得海洛因14小包(毛重約4.4公克,鑑
定中)及注射針筒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海洛因14小包
(合計淨重1.4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④沒收:
⑴扣案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⑵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未有海洛因反應,有卷存初步檢
驗報告可參,然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