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5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知警惕,復於97年7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東街口,見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疏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行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三、旋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另起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騎乘所竊上開機車離去,供己飲用。經店員乙○○報警處理,為警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公園內查獲,扣得上開機車
0輛(含鑰匙1支,均發還甲○○)及金門高粱酒1瓶(已遭丙○○飲用4分之1瓶,其餘發還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丙○○業已自白竊盜犯行,本院認屬適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且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4-5頁、第6-8頁),與被告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採證照片影本5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6-21頁),及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含鑰匙1支)、金門高粱酒1瓶(已遭被告飲用4分之1瓶)扣案為憑(分別發還被害人甲○○及乙○○)。被告前揭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先後竊取上開機車1輛及高粱酒1瓶,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次竊盜行為,時地並非密接,行竊目的與所竊物品均非相同,足見各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在路旁竊取機車代步,復至超商竊取高粱酒供己飲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聲稱因缺錢花用而起意竊盜,想要入監,至少有吃住可享等語,似無悔意;然其於查獲時甫飲用所竊高粱酒達4分之1瓶,既如前述,則其酒後亂語,本難認屬真意,參以其於偵查中經羈押後,嗣於本院審理中乃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已體認自由之可貴,尚非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所竊物品價值並非過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其所犯二罪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7月,似有過重,爰分別量處竊取機車部分有期徒刑4月、竊取高粱酒部分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公訴意旨雖併建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自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係初犯竊盜罪,實難僅憑其供承無正常工作,遽認確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