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6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更正為「於96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肊28日縮刑期滿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96年
6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7年2月21日18時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技中心97年4月2日檢驗報告│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事實。足證被告於犯罪│││)、尿液採證1紙。│事實欄所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三│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送驗尿液採自被告。│││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94年2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佳誼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