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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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3月3日下午7時
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因對甲○○使用母親金錢之方式心生不滿,進而發生爭執,竟手持開山刀向甲○○揮舞,並將開山刀架在甲○○脖子上,向其恫稱:「你如果讓我不好過日子,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會讓你先死」等語,旋以傷害之犯意,以開山刀背敲打甲○○額頭及左肩數十下,致其受有前額頸部、雙肩、左前胸等部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
135號影卷)、案發現場照片4幀,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有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個人戶籍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竟對之施暴,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罪係以造成被害人於日常生活安全感之恐懼為要件,即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並未發生實害即可構成本罪,此觀本罪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保護的法益為個人自由可知。至行為人若進而著手為其所恐嚇之事,令其恐嚇內容造成實害,則除成立本罪外,尚另構成該實害之罪,惟本罪為不罰之前行為,只要適用在後之實害構成要件處斷即為已足,本罪的部分應被吸收而不再論處。又身體法益包含於生命法益之中,是縱行為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其後再傷害他人身體,恐嚇行為仍應被傷害行為所吸收,故本件應只論以實害之傷害罪,不應再論以恐嚇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論罪,卻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僅因細故與胞弟起爭執,即以開山刀相向,惟兼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兇所用之開山刀,業經被告丟棄於屏東縣建興橋下,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及其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