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新興藥局」購物時,因見該藥局負責人楊 蕭慶花 蹲下取物,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 楊蕭慶花 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蕭慶花所有、配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由上開不知情之綽號「阿弟」之友人騎乘機車搭載離去。嗣甲○○將該搶得之金項鍊,持至不知情之 黃連春 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金正字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9816元並花用一空。之後甲○○因涉犯另案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其向承辦員警自首有搶奪前揭金項鍊情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蕭慶花、證人黃連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5至7頁、第50至52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8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前開綽號「阿弟」之人共犯本件搶奪犯行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陳稱該綽號「阿弟」之人對其搶奪乙事並不知情,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綽號「阿弟」之人實際上為何人,則於該人無受刑事訴追可能之情形下,按理被告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迴護該綽號「阿弟」之人罪責之必要,是被告所陳內容應屬可信,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案係因被告涉犯另案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其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查獲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1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 楊蕭麗花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5、6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自首之效力,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