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另案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因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後呈 嗎啡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性反應,證明其施用第一│││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為毒品案件受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5年內再次犯本案施用毒│││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品罪嫌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孟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