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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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4、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有關「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
29日下午1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又其為00年0月0日生,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均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以示懲戒。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扣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號被告竊盜案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