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陳聖昌 、 劉俸坤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9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單位:新台幣│├──┬──────┬─────┬──────┬────────┬──────────────┬───┤│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630,250元│96.09.05起│年息3.34%│96.10.06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至清償日止││止│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丙○○│陳聖昌│1,200,000│93.03.04~│按原告定儲指數│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9.04││││劉俸坤│元│100.03.04│利率加年息1.1%│以內,按左列利率│││││││止依年金法│機動計算(本件│10%,逾期超過6│││││││按月攤還本│違約時之利率為│個月部分,按左列│││││││息│2.24加1.1%後為│利率20%計算││││││││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