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依據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一六七九八四號函報,上訴人滯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五、五二○、二三一元、罰鍰二、七四五、二○○元及滯納金、利息一、七二
二、二九九元,合計九、九八七、七三○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該局據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八)境愛岑字第七六○二六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境。惟欠稅與限制出境間,無必然之關係,限制欠稅人出境既不能產生稅收,非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人身自由不能以金錢衡量,因欠稅即予以限制出境,且無期間之限制,形同終身監禁,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造成過度之傷害,不具實質正當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顯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業經上訴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在案,請裁定停止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滯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計九、九八七、七三○元,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不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限制出境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對其滯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計九、九八七、七三○元,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上訴人始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該辦法違憲云云。第查欠稅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本得聲請法院拘提管收欠稅人,稅捐稽徵法為避免欠稅人避居國外,乃於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自有必要。雖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對何種情況應解除欠稅人出境之限制,未作具體之規定,惟於條文中亦明定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亦已依據上開授權訂定限制出境辦法。該辦法第五條規定,欠稅人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限,或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謄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或欠稅人就其所欠稅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上訴人謂稅捐稽徵法對欠稅人禁止出國並無期間之限制,形同終身監禁云云,顯屬無據。且上開限制出境辦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稱:「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該解釋雖係就限制出境辦法所作之解釋,惟該辦法既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授權由行政院制定,其子法既未違背法律或憲法之規定,則其母法顯亦無違背憲法之規定,至為顯然。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滯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計九、
九八七、七三○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停止本件之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無違背憲法,並無必要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維持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審法院未予理會,亦未就此予以論述,遽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聲請解釋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並無違憲情形,無停止訴訟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