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再審原告財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當事人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須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裁判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裁判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之基礎,而係法院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即不在本款適用範圍。此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而言,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後始作成者,非本款所稱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處以罰鍰,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及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及起訴書所載關係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下稱東機組)之談話筆錄為唯一證據,原判決亦以該起訴書及談話筆錄為證據,認定東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司)為專門借牌予實際承包商之虛設行號,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故再審原告取得該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原判決判決基礎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證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審原告再審訴狀誤以書記官九十年一月三日正本製作日期為判決日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以關係人於東機組之證詞非全然可採,無證據足資證明東隆、東喜公司等係專門借牌予實際承包商之虛設行號,判決該案被告無罪(該案未再上訴,屬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係以:「受雇於東隆公司、東喜公司之 林雅玲 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調查局東機組受訊時,陳稱:『該四家公司(即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喜公司、東隆公司、欣耀營造有限公司)實際上是由 吳麗惠 、 吳麗玲 姊妹專將牌照借予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而從無實際承包工程。』『先由吳麗惠、吳麗玲和有意借牌之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洽談借牌之細節及費用,對方同意後,即會與前開正倫等四家公司其中之一家訂定乙份不實的工程合約,偽載某工程係由正倫等四家公司其中之一家承作。』『由於正倫、東喜、東隆、欣耀等四家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因此只要是有簽訂工程合約或是正倫等四家公司開立的發票對象,都是借牌。』另受雇於東隆公司之 陳燕姿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調查局受訊時亦稱:『正倫公司、東隆公司、東喜公司、欣耀公司等因出借牌照予建商或個人起造業主之故,有向借牌之建商或個人起造業主收取借牌費用及押票收入等。』等語,此有各該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參以東隆公司前後任負責人 謝文賢 、 謝賜榕 及東喜公司負責人 謝吉琳 於調查局東機組訊問時,均坦承未見過東隆公司有任何機具、設備云云,此亦有各該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綜上各節觀之,應足認東隆公司、東喜公司係專門借牌予實際承包商之虛設行號,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原告(按即再審原告)取得東隆公司、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其認定東隆、東喜公司係專門借牌予實際承包商之虛設行號,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即再審原告取得該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係依林雅玲、陳燕姿、謝文賢、謝賜榕及謝吉琳等人之筆錄內容認定,非以臺北地檢署前開起訴書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雖原判決亦載:「東喜公司之負責人謝吉琳及為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喜公司工作之吳麗惠、 吳麗玫 等人,因前開行為逃漏營業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亦可佐證原告前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僅係說明刑事部分亦經偵查起訴,尚非依起訴書內容認定其前開違規事實。況縱認原判決有以起訴書為證據之一,該起訴書既非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其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仍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成,於原判決之後作成,揆諸首揭說明,應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不得據以再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