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原名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黃國華 )、乙○○係夫妻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連續以購得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先後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嗣於支票屆期退票,被告丙○○夫婦一再推託,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歐美雪 (即甲○○○)之證述,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至今尚未全部償還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因經營組合屋的生意,公司需資金周轉才拿甲○○○或其他人的票向告訴人調現,有付告訴人二分利,利息是直接自支票面額中扣掉,期間共向告訴人借貸三百餘萬元,已陸續歸還約一百七十幾萬元,因有被他人倒帳,故未能全部清償,沒有要詐騙之意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二人係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因經營組合屋生意需要,而陸續持甲○○○等人之客票向告訴人調現約三百餘萬元週轉,於借貸期間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客票共已兌現一百七十幾萬元,欠款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係其中未兌現之客票總額等節,業經被告二人自陳不諱,且為告訴人丁○○所是認,並經證人甲○○○證述因被告二人經營生意需要,有借支票予其二人使用等語屬實,復有卷附被告經營組合屋之專利證書、公司執照、訂購合約書、歷次向告訴人調現之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紙可按,是被告二人交付予告訴人調現之客票因遭退票,致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欠款未清償予告訴人之事實固堪確認,惟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借貸之緣由陳稱:「我與她(指被告乙○○)是一起去日本玩才認識的,認識很多年了,她說她先生在經營組合屋工程需錢週轉,她說她都是做歐美雪的工作,所以她都拿歐美雪的支票來向我借錢,我拿到票後我有去徵信,歐美雪已有十多年的信用。在此之前於八十五年乙○○曾拿二張本票向我借錢,但事後她也沒有清償,我也沒有追究,是經過二、三年她又打電話向借錢」「我與被告認識約八年,八十五年間向我借四十萬,開支票後來跳票,他就用本票將支票換回去,後來也沒有兌現就找不到人了,過了二年即八十七年間乙○○又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先生在做組合屋,他們收的都是客票要來向我週轉,差價就當做是分擔還之前所欠的款項,她一直說於是我就答應了,她拿來的前幾張金額都是幾萬元而己也都有兌現,後來她就拿歐美雪的票來向我調現,她說歐美雪是她們做組合屋的客戶,後來陸續都是歐美雪的客票,我覺得奇怪就問乙○○,乙○○就說是她們做歐美雪的工作做完了,是歐美雪介紹工作來她們做,由歐美雪抽佣金,由歐美雪開票給她們,所以她拿歐美雪的票來向我調現,她也有拿其他人的票來向我調現,她先拿客票向我調現,之後她再拿其他的客票來向我調現,之前的前一張票都有讓我領,我拿到歐美雪的客票後我自己有打電話徵信,其他的客票都是乙○○當我的面打電話徵信的。歐美雪這五張支票跳票之前的票都有兌現,後來是銀行通知我說這五張支票都跳票我才知道的。」等語觀之,被告乙○○、丙○○於八十七年間開始持客票向告訴人調現週轉時,被告先前既有於八十五年間之欠款四十萬元尚未歸還之情形存在,則告訴人在可得推知被告二人之償債能力顯然不佳之情況下,仍願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初止陸續借貸助其度困,是告訴人應係本於與被告二人多年之情誼,且知被告二人借款係用於週轉,及延續先前雙方之借貸習慣而來,依此足認被告借款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之手段,且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等情事甚明;況貸款予人週轉本即有相當之風險,是亦難僅憑事後未清償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等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乃屬當然。(二)又參以被告二人自告貸於告訴人迄今,其經營組合屋之公司仍接績營運中,而渠等陸續持已背書之甲○○○、 趙文聖 、 葉益成 、 李丁順 及佑鑽企業行等名義之客票,向告訴人調現週轉時該等客票之往來均正常,且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亦有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彰岡字第五六四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新金華字第九十00七十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彰延字第五七五號函、及中興商業開元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0興開元存字第0六九號函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高銀總博字第二一五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資料各紙可稽,及於借貸期間另所交付告訴人之客票亦陸續兌現一百七十餘萬元,是以被告二人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未兌現客票應非屬空頭支票至明,再與被告詳列歷次調現款項中本息支付及欠款額數之明細表予告訴人以為憑據等節綜合判斷,足證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否則被告二人大可於達到目的後即置不理,豈有於兌現票款及告貸中一再循環致使其詐騙所得有致減損及遭告訴人拒絕之理;雖證人甲○○○於偵查中曾證述:「(問:是否知悉乙○○有購買芭樂票?) 林有 跟我說因他沒票使用,才去購買芭樂票使用,才向我借票,但她如何購買我不清楚」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即改陳:「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是在八十七年間被告因為做生意需要所以向我借了幾張票去使用,我忘記被告向我借了幾張票,都是他們有需要時就來向我借票,後來告訴人曾打電話與我連絡,我說我的票是借被告使用,我是聽別人說外面何以買到芭樂票,至於被告有沒有去買芭樂票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證人就被告乙○○有無購買空頭支票向告訴人告貸乙節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前開各銀行函附之拒絕住來之資料不相符合,自難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辯解並無詐欺之意,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按月償還之意願,且為告訴人所接受,被告當庭並償還告訴人二紙面額各為二萬六千元、五萬元之即期支票及現金二萬四千元,餘款則按月分期攤還,而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觀之,益徵本件純屬民事之糾葛,要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