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BRYCOARMS型口徑零點叁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零點叁捌吋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美國BRYCOARMS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六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八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Z四-五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二一一之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槍、子彈非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伊有,伊不知車內為何會藏放手槍及子彈云云;選任辯護人並質疑警察搜索之合法性,辯稱:本件員警在盤查被告前,並未接獲任何被告可能持有槍械之線報,僅單純見被告形跡可疑,即對被告進行盤查,顯見當時根本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持有槍械之重大犯罪嫌疑,當時亦無何情況急迫之情事,是承辦員警在無搜索票,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要件下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已構成違法搜索,故所查扣之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係非法搜索而得,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云云。
二、按搜索者,係指執法者意圖尋找犯罪證據或人犯,而侵入相對人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之空間,並進而為物理上之搜翻之一種犯罪調查作為,並不包括執法者立於其有權留滯之地,而憑其感官所為之刺探行為。復按警察勤務內容為勤區查察、巡邏及臨檢等勤務,其內含社會治安之調查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部分則包括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取得之證據應否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九十年臺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非依法程序取得之證據並不採取強制排除主義,仍須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二者間予以衡量以定取捨,換言之,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非當然不具證據力。本案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巡邏而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在實施路檢,攔到J四─五七三八這部車,我叫司機熄火下車出示證件檢查車輛,駕駛座腳踏板有個皮包,我們叫他自行打開,發現裡面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們在詳細查又發現皮包內有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稍微摸他的長褲才發現右邊長褲口袋有手槍壹支,子彈一發已上膛,彈已裝入手槍」(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當天我們是執行路檢,我們有設置攔截點,每部車可疑的話,會攔下來檢查,被告開的車子,本身有多處碰撞,認為可疑就把他攔下來,請他下車,他車上還有他的太太跟小孩,我們請他拿證件出來,我們看到他駕駛座右邊打開車門就看得到皮包,皮包是一般的手提袋,我們請他把皮包打開,打開以後裡面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我們看到吸食器認為他有吸食毒品的嫌疑,準備把他帶回去派出所,結果我稍微碰到他的身體,他的右口袋有一個很重的東西,我們就搜他長褲的右口袋,發現壹把制式的槍,已經上膛,還有子彈,槍確實是在他的口袋搜出來。」(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言,當時證人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子座位下發現有一皮包,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打該皮包,發現毒品及吸食毒品之工具,而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後,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衡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意旨,證人之搜索合乎法律規定要件,是上開搜索應屬合法,所取得之證據自得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說明。
三、右開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坦承無訛,並有前揭扣案之美國BRYCOARMS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手槍及子彈之照片一幀可憑。而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RYCOARMS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390512”,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PMC-380AUTO”,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定第一七二二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據。綜上各情,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美國BRYCOARMS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手槍;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為同條項第二款之彈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持有為即成犯,基於單一犯意,長期持有,屬行為繼續,與連續犯無涉。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乃屬管制物品,且社會上充斥槍枝,危害治安極為嚴重,為政府所嚴加取締,卻仍予以長期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甚鉅,另斟酌被告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美國BRYCOARMS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制式0.三八吋子彈三顆,於鑑驗時業均經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條例第十九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予以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該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刪除,本院自不得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敍明。
六、移送併案部分:併案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持有手槍一支、子彈十六顆、彈匣二個,因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然此部分之時間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時間,相隔達九個月之久,而被告亦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是二者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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