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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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王以貴 」之成年男子(下稱「王以貴」)及綽號「 小玉 」之大陸女子(下稱「小玉」)共同基於為使丁○以假結婚手段辦理合法入境手續來台打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由「王以貴」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予乙○○,並介紹乙○○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透過「小玉」而認識丁○,乙○○與丁○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再由乙○○返臺後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大陸女子丁○間之婚姻欠缺結婚之真意,為無效之婚姻,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婚姻資料,至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將乙○○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政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乙○○、丁○又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八十九年十月間,持上開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大陸配偶丁○來台,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據以核發大陸人民丁○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而丁○始得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先後持該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獲准入境,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而大陸地區女子丁○來臺後,並未與乙○○履行同居義務,而分別在高雄市及台北市等處打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許,乙○○因害怕違法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入境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假結婚來台打工之犯行,辯稱伊二人係透過「王以貴」、「小玉」介紹後,於八十八年在大陸辦理結婚云云。惟查,被告乙○○、丁○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局自首時坦承不諱,亦經被告丁○於警訊供述:我在大陸有一位朋友叫小玉跟我說,她認識一位台灣人姓王,可幫我介紹一位假老公,結婚後可到台灣賺錢打工,雖然年紀大一點,但無性功能,到台灣後可自
由賺錢,所以就和台灣人乙○○結婚....,我在大陸時不知道假結婚來台賺錢是違法,來台後才知道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述:小玉介紹與乙○○結婚時有說辦假結婚來台打工,她幫我介紹假老公讓我來台打工等語,核其所供情節亦與乙○○自首時所供情節大略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據我所知有牽扯到王以貴,本件是當初我們的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丙○○及王以貴帶乙○○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乙○○也有拿到錢。乙○○不認識字,丁○剛過來有住在一起,後來就出去賺錢。現在乙○○與這個女孩子處的不錯,所以他也心軟了。乙○○也知道當初到大陸是去辦理假結婚,這點我很肯定」等語。另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我不是這個管區的警員,是這個管區的警員跟我說乙○○說太太結婚後沒有住在家裡,他怕出事,請管區把她送回去,他也有提到本件是假結婚,所以後來乙○○就到派出所自首,我們有去乙○○的家查,直到昨天晚上十二點丁○都沒有住在家裡」等語。此外,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出入境紀錄等在卷可稽。另被告乙○○係主動向警方自首一節,亦經承辦警員即證人戊○○證述屬實,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丁○八十八年八月來台一次,在台北打工被抓,八十九年十月又來一次,但丁○外出打工後,即在外租屋,未與其共同居住等語,足證乙○○與丁○並無結婚真意,亦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其二人確是辦理結婚,而使被告丁○得以來台打工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乙○○與大陸女子丁○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並持以行使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王以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大陸女子「小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多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一節,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台灣,損及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在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足以妨害台灣地區之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於警訊時坦承犯行;被告丁○僅為一圓來台打工目的,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台灣,亦損及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在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惟念其來台後尚無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態度尚好,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惟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次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王以貴」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玉」之大陸女子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乙○○與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婚姻資料,至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八十九年十月間,持上開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大陸配偶丁○來台,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據以核發大陸人民丁○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而丁○始得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先後持該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獲准入境,因認被告乙○○、丁○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至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後,縱係持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相關證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親,使被告丁○得以入境台灣,惟因該申請來台手續形式上係屬依法申請,且業經入出境管理局依法核准後,被告丁○始能合法入境來台,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論以該罪,本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