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任
被 告 明日之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坤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日之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2
月1日向被告承租監控設備一套,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218元,由被告周坤樂擔任被告明日之星企業有限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租賃契約;惟被告明日之星企業有限
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明日之星企
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53,232元,而被
告周坤樂為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相同責任,爰依照租賃
關係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而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尚有糾葛,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