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益全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就本院前於民
國108年7月2日之函文諭知應補正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下稱
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因抗告人公司內部收發文
件再轉交至抗告人之承辦人,致作業程序延誤補正,而遭本
院於108年7月22日以裁定駁回訴訟,惟抗告人於108年7月19
日當日即遞狀陳報本件相對人全體姓名及住居所,故抗告人
係在本院裁定駁回當日提出補正,為此請求撤銷原駁回之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起訴未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
以函文諭知應於文到10日補正本件相對人相對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函文於同年7月4日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應於108年7月14日前補正,惟抗告人未依期
補正,本院始於108年7月22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嗣抗告人
主張其於108年7月19日即向本院遞狀,惟本院收狀日期為10
8年7月22日,有本院收文章章戳在卷可憑,抗告人非在本院
駁回其訴之日前遞狀進入法院甚明。又本院製作及傳送上揭
裁定之時間為108年7月19日,有本院裁判書製作紀錄檔案資
料在卷可考,僅因裁定正本製作之日期為週休二日後之108
年7月22日,與抗告人補正到院之期日相同,且無從認定先
後,故而,本院基於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原則,寬認本件抗告
尚非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核本件雖認抗告有理由,然形成此一抗告程序之事由,係抗
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所致,故可歸責於抗告人至明,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82條之規定,命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
之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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