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承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萱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被   告  蔣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
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上開利息之請求
(本院卷第26頁),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21時30分許,向原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已變更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於使用期間未善盡
管理之責,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原告向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後,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65,000元,被告並自107
年10月21日起按月攤還10,00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僅給付36,000元,尚積欠129,000
元餘款未還,經原告多次聯繫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已視為
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0、1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7月12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79374號
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804號全卷)為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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