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林永清
吳金村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之「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5樓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塔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而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每個塔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7個塔位合計35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