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水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進享
       紀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盧進享、紀麗珍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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