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何晟墉 (更名前: 陳承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
年3月2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29,251元未給付(其中
本金為25,46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
)被告另於93年11月2日向其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20
萬元,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3月2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
現尚有133,711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信貸帳務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172號民事裁定等
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