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晃選任辯護人徐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79號、第638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4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生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後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至9行「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應更正為「將上開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生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寄件資料截圖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生晃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陳玟 勻、 吳孟臻 、 粘佳鈴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陳玟勻 、吳孟臻、粘佳鈴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粘佳鈴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金錢,為收取報酬而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陳玟勻等3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交付帳戶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陳玟勻等3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2份、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陳玟勻等3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玟勻等3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79號109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告陳生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晃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10天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才門市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依對方指示變更後,再透過LINE傳送予對方。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生晃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陳玟勻、吳孟臻詐騙,致陳玟勻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玟勻、吳孟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玟勻、吳孟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份、被告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玟勻│假冒為 阿默 蛋糕之會計│108年9月9│5671元││││人員,向告訴人陳玟勻│日20時41分│││││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告訴人陳玟勻││││││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會連續被重複扣款12││││││個月,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玟││││││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2│吳孟臻│假冒為阿默蛋糕之會計│108年9月9│4萬9899元││││人員,向告訴人吳孟臻│日22時25分│4萬9989元││││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108年9月│││││失,誤將告訴人吳孟臻│9日22時28│││││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分│││││將會連續被重複扣款20││││││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38號被告陳生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審易字第10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生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10天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才門市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依對方指示變更後,再透過LINE傳送予對方。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生晃前揭帳戶後,於108年9月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粘佳鈴,假冒N+PLUS網路商家,佯稱之前訂購15萬元商品,欲取消訂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至粘佳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9)日19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36元、3萬2元及2萬6,138元(均含手續費)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粘佳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生晃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粘佳鈴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單(陳生晃)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生晃)、告訴人粘佳鈴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畫面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生晃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9年度偵字第6379號、第63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晞股)以109年審易字第101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核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