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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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月蓮與 枋碧芳 係相識多年友人,並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兼職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簽立保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月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以約每半年收取一次保險費之方式,在枋碧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先後向枋碧芳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保單之各年度應繳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44,949元後,未將上開款項繳納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接續侵占入己。嗣於108年5月20日,因枋碧芳欲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給付,經詢問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後,發覺上開各保單遭自動墊繳保險費乙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枋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月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核與告訴人枋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9年2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260號函所附上開各保單之要保書及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保單變動契約資料、墊繳細項查詢作業資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及借據影本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69頁、第95至第113頁;偵緝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3,000元以下」,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98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間,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險費用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在同一地點內實施,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兼職保險業務員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644,949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陸續已還告訴人40幾萬元,然部分資料因無法尋覓,故無法詳細計算已賠償金額,伊同意以告訴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等語在案,就此告訴人則指稱:如附表一所示保單遭侵占保險費478,482元部分,被告先前已陸續清償,僅剩下3、4萬元未給付,伊念及被告情況堪憐,故僅就如附表二所示保單遭侵占之保險費166,467元部分協商,最終以1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有於109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第1期款項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犯罪所得認僅餘30,000元未返還,加計附表二所示保單之犯罪所得166,467元,再扣除依上開調解筆錄條款應各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0日、110年2月10日前分期給付之款項共計30,000元,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行剩餘之犯罪所得應為166,467元(計算式:30,000元+166,467元-30,000元=166,467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保單號碼ACMA504590號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長安養老甲型壽險
)┌──┬───────┬────────┬───────┐│編號│應繳保險費年度│遭自動墊繳保險費│保險費金額││││之繳費序號│(新臺幣)│├──┼───────┼────────┼───────┤│1│98年度│上開保單(下同)│46,136元││││繳費序號第25號至│││││第28號││├──┼───────┼────────┼───────┤│2│99年度│繳費序號第29號至│46,136元││││第32號││├──┼───────┼────────┼───────┤│3│100年度│繳費序號第33號至│46,136元││││第36號││├──┼───────┼────────┼───────┤│4│101年度│繳費序號第37號至│46,136元││││第40號││├──┼───────┼────────┼───────┤│5│102年度│繳費序號第41號至│46,769元││││第44號││├──┼───────┼────────┼───────┤│6│103年度│繳費序號第45號至│46,980元││││第48號││├──┼───────┼────────┼───────┤│7│104年度│繳費序號第49號至│46,980元││││第52號││├──┼───────┼────────┼───────┤│8│105年度│繳費序號第53號至│46,980元││││第56號││├──┼───────┼────────┼───────┤│9│106年度│繳費序號第57號至│46,902元││││第60號││├──┼───────┼────────┼───────┤│10│107年度│繳費序號第61號至│47,425元││││第64號││├──┼───────┼────────┼───────┤│11│108年度│繳費序號第65號│11,902元│├──┴───────┴────────┼───────┤│總計│478,482元│└───────────────────┴───────┘附表二:
(保單號碼AJDAA01930號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編號│應繳保險費年度│遭自動墊繳保險費│保險費金額││││之繳費序號│(新臺幣)│├──┼───────┼────────┼───────┤│1│98年度│上開保單(下同)│14,971元││││繳費序號第16號至│││││第26號││├──┼───────┼────────┼───────┤│2│99年度│繳費序號第27號至│15,984元││││第38號││├──┼───────┼────────┼───────┤│3│100年度│繳費序號第39號至│15,636元││││第50號││├──┼───────┼────────┼───────┤│4│101年度│繳費序號第51號至│15,636元││││第62號││├──┼───────┼────────┼───────┤│5│102年度│繳費序號第63號至│15,636元││││第74號││├──┼───────┼────────┼───────┤│6│103年度│繳費序號第75號至│15,636元││││第86號││├──┼───────┼────────┼───────┤│7│104年度│繳費序號第87號至│15,636元││││第98號││├──┼───────┼────────┼───────┤│8│105年度│繳費序號第99號至│15,636元││││第110號││├──┼───────┼────────┼───────┤│9│106年度│繳費序號第111號│15,636元││││至第122號││├──┼───────┼────────┼───────┤│10│107年度│繳費序號第123號│15,636元││││至第134號││├──┼───────┼────────┼───────┤│11│108年度│繳費序號第135號│10,424元││││至第142號││├──┴───────┴────────┼───────┤│總計│166,467元│└───────────────────┴───────┘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枋碧芳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枋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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