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06號原告 顏正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第22-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顏正豐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5日8時17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乃於109年10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第22-ZF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109年11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805號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說明四所述:國道號公路北向46公里為「路肩行駛起點限小型車」,北向
43.5公里為路肩行駛終點。根據上述1-2之違規地點是國道號北向46公里處,原告無故意犯錯。
⑵、國道高速公路為有效紓解車流,故在上下班顛峰期間,會實
施彈性調撥,此乃便民之舉,既是彈性又是便民,又何必在合理範圍期間(上午7-9點)跟市民計較,原告是因為前面的大貨車擋住視線,才行駛路肩(如附件3)。
⑶、民國109年因新冠病毒之故,導致觀光產業變成觀光慘業,
不論入境或出境旅遊都歸零,原告是國際領隊,以致全年無收入,故請體諒原告,根據以上事實,不論是「法」是「理」是「情」,懇請撤銷違規事實為祈!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理由略以:舉發事實與違規事項不符合云云。惟查:
⑴、本案舉發機關109年11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
805號函復表示,經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AGR-8083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
9月15日8時17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經查國道
3號北向樹林至土城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國道3號公路北向43.55公里所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另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
43.05公里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嗣經重複檢視本案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樹林入口匝道,被檢舉車輛係由檢舉人車輛後方即違規行駛路肩(尚未經過「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繼續往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核本案違規屬實。
⑵、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2、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9年9月
15日,民眾於109年9月15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違規行駛路肩是否符合彈性調撥車道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訴書、被告109年11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17006號、被告109年11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1907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11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805號函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866號函、被告109年1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16863號函、被告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16912號函、被告109年1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10年1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3139號函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汽車及機車駕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9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
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020號函附採證照片暨北區養護工程局常態開放路肩標誌調整結果照片《自109、2、
17起適用》(見本院卷第93-123頁)在卷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汽車行駛交
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主張:原告違規地點是國道號北向46公里處,原告並無故意違規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行路肩」之禁制性質告示牌(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制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其變更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非駕駛人可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⑵、依109年11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805號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復說明三表示「經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AGR-8083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9月15日8時17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說明四「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經查國道3號北向樹林至土城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國道3號公路北向43.55公里所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另於國道
3號公路北向43.05公里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嗣經重複檢視本案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樹林入口匝道,被檢舉車輛係由檢舉人車輛後方即違規行駛路肩(尚未經過「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繼續往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核本案違規屬實。」,是以依上開函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經過「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即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主張,是因為前面的大貨車擋住視線,才行駛路肩云云。惟查:本件係民眾依據上開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9月15日8時17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佐證,於行為為終了日七日內即當日提出檢舉程序合法,經查國道3號北向樹林至土城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
46公里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國道3號公路北向43.55公里所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另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3.05公里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樹林入口匝道,被檢舉車輛係由檢舉人車輛後方即違規行駛路肩(尚未經過「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繼續往前行駛,由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方固有貨車,如原告所述有擋住視線情形,原告左側車道尚有空間容許原告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行駛,毋須切換至右側車道即路肩行駛,是以原告主張,係推托之詞,難作為卸責之理由。
㈤、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駕駛人自應遵守告示牌所示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㈥、至於原告所述,因新冠病毒之故,以致全年無收入云云。原告如確實經濟遭遇困難,應向社會當局尋求救濟管道,尚難因違規事實裁處罰鍰,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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