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抗告人 林珍妮
楊文禮 相對人 林天得
林天助 施建弘 高榮宗吳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
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則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0年6月21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