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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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9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往青雲路方向之信義路上,適有少年張O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騎在乙○○正右轉彎駛入之信義路行人穿越道上,當少年張O郇騎至往青雲路方向之信義路行人穿越道時,少年張O郇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頭即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少年張O郇隨即從自行車飛彈至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後摔到地面,因而受有右側顳部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複雜性顏面撕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張O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少年張O郇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所致,伊當時在注意前方之汽車、機車,實無可能注意到在左側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且伊當時剛起步右轉車速不快,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違規於行人穿越道
上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0至72頁),且有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31頁、第43至5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影像,以釐
清本案車禍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07年7月9日12時52分21秒至28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28秒時行駛至信義路150巷巷口處,此時信義路150巷往信義路之號誌為綠燈,畫面中左前方可見信義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有告訴人騎自行車穿越中,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目測約為20公尺;於同日12時52分29秒至32秒,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微向右轉欲駛入往青雲路方向之信義路,於30秒時行駛至信義路150巷底之行人穿越道前,此時畫面上可清楚看見告訴人自行車正要騎到信義路往青雲路方向車道(即被告欲駛入之車道)上之行人穿越道,被告仍持續以目視無法看出有加速、減速之速度,持續朝信義路往青雲路方向之車道行駛,並逐漸接近告訴人之自行車;於同日12時52分33秒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與告訴人自行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被告隨即將汽車煞停,告訴人從自行車摔出、彈到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前,再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一第267至269頁),復觀諸該行車紀錄影像之截圖畫面,顯示被告於右轉駛入信義路之過程中,雖有機車、汽車行駛於前方,然並未將被告前方之視線完全阻擋,於12時52分28秒、30秒時,仍可清楚見到告訴人騎自行車先後位在被告汽車之左前方處(見交易卷一第267頁之圖一)及前方約正中央處(見同卷第268頁之圖二)。
㈢綜觀上開勘驗及截圖內容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駛入
信義路的過程中,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其擋風玻璃之左前側,正在沿著信義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左向右騎車,而逐漸往擋風玻璃之中央處移動,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業如前述,又無其他車輛阻擋被告之視線,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顯為被告視線所能及,應屬車前狀況應注意之範圍,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就能發現自左前方往中央移動之告訴人動態;況且本件自行車開始橫越行人穿越道之時間為12時52分28秒(見交易卷一第267頁之圖一),橫越至被告汽車擋風玻璃前方約正中央處之時間為12時52分30秒(見交易卷一第268頁之圖二),而發生碰撞之時間為12時52分33秒(見交易卷一第268頁段落(三)之勘驗筆錄內容),倘認被告得以看見告訴人之時間為告訴人開始橫越之際,至發生碰撞為止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5秒(計算式:33-28=5),縱認被告能目視告訴人之時間為告訴人橫越至正中央處之際,至發生碰撞為止之認知反應時間亦有3秒(計算式:33-30=3),而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約為1.6秒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對此被告陳述意見時亦表示自己僅需1秒許即可煞車等語(見交易卷二第45頁),堪認被告看見告訴人橫越行人穿越道至發生碰撞為止,尚有3秒至5秒之時間足以認知、反應,而可選擇煞停、減速或變更路徑之方式以迴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基此,被告事實上已能注意到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橫越行人穿越道,若在發覺之際立即反應,即得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然卻疏未注意該車前狀況,完全忽視告訴人自行車自其左前方往正前方中央騎乘之動態,在未減速、煞停或做任何應變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㈣至本件交通事故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固均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7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43791號函檢附之本案行車事故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91590057號函檢送本案交通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交易卷一第275至278頁、第323至326頁),惟鑑定及覆議意見乃供法院參考之用,本不拘束法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確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結果,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盡相符,且參照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並非轉瞬之間即出現在被告車前,而係於碰撞前數秒鐘即出現在被告之視線內,上開鑑定及覆議內容,針對被告是否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義務,皆未置一詞,即認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尚難遽採。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右轉駛入往青雲路方向之信義路過程中,已能察覺行車方向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橫越信義路之行人穿越道而可能發生碰撞,亦有充分之時間可以認知反應,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何況依被告當時之車前狀況,前方雖有其他汽車、機車行駛中,然尚不至於干擾或遮蔽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觀看之視線,且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距離一開始為目測20公尺,之後即逐漸靠近,乃至於後來發生碰撞,足示告訴人所在位置要非離被告甚為遙遠而無從注意,是被告以當時在注意前方之汽車、機車,不可能注意到左側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等詞置辯,難認有理。
㈥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3
款、第5項之規定,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則汽車駕駛人於他人違規情事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即不得持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108年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道路交通車禍事故,並非僅須他方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一方即可據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係違規於行人穿越道騎乘自行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留意一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轉入信義路,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然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均為肇生本案事故必要且相當之原因,則渠等前開違規駕駛行為,應同屬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甚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實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注意義務。故被告、告訴人除同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外,對事故之發生亦均具有過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並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該車前狀況,
無視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其左前方往正前方中央行進之動態,在未減速、煞停或做任何安全應變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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