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柏豪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2行「109年4月14日20時許」,更正為「109年4月15日0時12分許」;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17時25分」,更正為「17時26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旋轉拍賣、mobile01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聲請所指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加重詐欺),然犯罪類型、罪質係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復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32,47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16號被告范柏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柏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刑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柏豪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范柏豪中和郵局帳戶。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白秉 豐、 李佳 峯、 黃俊凱 、洪 偉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柏豪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有遺失過,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小抄放在一起,因伊於3月間有換手機,才把小抄留在裡面,伊係於109年3月底,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遺失,伊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 白秉豐李佳峯 、黃俊凱、 洪偉琮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中和郵局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中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白秉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佳峯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俊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偉琮提出之匯款紀錄、來電紀錄、TAAZE讀冊生活網站訂單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中和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用以取得詐欺款項之帳戶甚明。
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
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任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供人恣意取用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又被告固辯稱其中和郵局帳戶係於109年3月下旬間遺失,並有報案申報遺失云云,然被告固係於109年4月14日2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長泰派出所)申報遺失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有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惟斯時被告申辦之中和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尚難僅以被告曾向長泰派出所申報遺失乙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申辦之中和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11日之餘額僅為8元,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幾無存款,復酌諸被告嗣後係於109年4月14日始向長泰派出所申報上開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情,亦常見於提供帳戶者為避免損失及便利他人使用之舉,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宗翰┌─┬───┬────────────┬────┬────┐│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被害人匯││號│││款時間│款金額│├─┼───┼────────────┼────┼────┤│1│白秉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109年4月│1萬600元│││(提告)│日16時51分前某日時,在旋│12日16時│││││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遊│51分許│││││戲主機之訊息,告訴人白秉││││││豐見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以1萬600││││││元購買遊戲主機之合意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中和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藉故遲未出貨,││││││告訴人白秉豐始悉受騙。│││├─┼───┼────────────┼────┼────┤│2│李佳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109年4月│9,100元│││(提告)│日12時前某日時,在旋轉拍│12日17時│││││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Switch│25分許│││││遊戲機之訊息,告訴人李佳││││││峯見上開訊息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以9,1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之合意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中和││││││郵局帳戶。嗣經告訴人李佳││││││峯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無著,││││││亦未取得所購買之遊戲機,││││││始悉受騙。│││├─┼───┼────────────┼────┼────┤│3│黃俊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109年4月│1萬2,800│││(提告)│日17時43分前某日時,在│12日17時│元││││mobile01網站虛偽刊登拍賣│43分許│││││CanonM6Ⅱ相機之訊息,告││││││訴人黃俊凱見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以1萬2,800元購買上開相機││││││之合意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中和郵局││││││帳戶。嗣經告訴人黃俊凱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無著,亦未││││││取得所購買之相機,始悉受││││││騙。│││├─┼───┼────────────┼────┼────┤│4│洪偉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1)109年│(1)4萬│││(提告)│日17時13分許,冒充為TAAZ│4月12日│9,985元││││E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17時51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偉琮佯│許│││││稱因公司疏失,將告訴人洪││││││偉琮之帳號誤設為約定轉帳│(2)109年│(2)4萬││││,將每月扣款,會通知銀行│4月12日│9,985元││││人員與其聯繫取消約定轉帳│17時54分│││││設定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告訴││││││人洪偉琮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洪││││││偉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中││││││和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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