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行「與郡安路一七八巷」應更正為「郡安路五段一七八巷」、第三行「應注意並能注意」補充記載為「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最後一行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三幀附卷(詳警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五六頁)可稽。
㈣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腰背挫傷傷
害乙節,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警卷第十頁)可參。
㈤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格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據上開道路事故調查事故表㈠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行,致發現告訴人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腰背挫傷之傷害,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確有過失。
㈥再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其為肇事者
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乙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參酌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雙方因賠償金額意見相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