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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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曾經假釋視為減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民國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是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未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之假釋出監日期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定其假釋執行完畢日期,因此將影響其將來若再犯時是否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三、第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開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號、第189號判決意旨)。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持有子彈及恐嚇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已於95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日起另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迄同年12月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所餘刑期則於97年1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3分別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3「視為減刑後刑期」欄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因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判決所諭處併科罰金部分,業於95年12月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未據聲請,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審理及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