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煙毒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被告現於假釋中(縮刑期滿日期為民國99年8月26日),惟仍應就其所犯如附表視為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
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7月│不應減刑││刑期│││├──────┼─────────┼─────────┤│犯罪日期│83年10月8日│83年10月8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84年度偵緝│高雄地檢8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519號│字第51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84年度訴字第2792號│84年度訴字第2792號│││││││事實審├──┼─────────┼─────────┤││判決│85.01.29│85.01.29│││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84年度訴字第2792號│84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確定│85.02.26│85.02.26│││日期│││├───┴──┼─────────┼─────────┤│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1│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1│││項│項│││││├──────┼─────────┼─────────┤│合於96年罪犯│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不應減刑││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視為減││││刑││├──────┼─────────┼─────────┤│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