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1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97年度審簡字第3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4日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市場巷73號前,見 廖惠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前揭機車電門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97年6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前開自自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自備鑰匙在路上隨機選取竊盜對象,行為顯不足採,且本件遭竊之物品為1萬元價值之機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況被告為累犯,原審判處拘役58日顯屬過輕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58日,並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況且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為10,000元,該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復表示不願訴究,堪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應屬妥適,而認原判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鄭益雄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周佳佩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