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大貨車司機」更正為「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第八行「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最後一行補充記載「並進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綦詳。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附卷(詳警卷第十六至二十六頁)可稽。
㈣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嚴重壓傷致足背皮膚
撕脫、左足跟脫臼、左足第一趾骨及蹠骨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脫位等傷害,而遺存左踝關節顯著運動障礙乙節,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可參。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又從事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存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進行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輪擦撞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本件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二十一日以南鑑字第0九五五九0二一八六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負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蔡閔強 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戰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