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均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附表「更正前記載」欄所示之誤寫,因檢察官及被告蘇惠英於108年3月20日,本院就106年度易字第388號詐欺一案之準備程序中,業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詳本院易卷第169頁背面第16行以下至第170頁第4行),嗣後皆無變更主張之情形;且俱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詳本院易卷第176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審理程序、被告刑度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編│欄位│更正前記載│更正後記載││號││││├─┼─────────┼───────────┼────────────┤│1│主文│獨任進行「協商程序」│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2│理由欄一第3行│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之旨│├─┼─────────┼───────────┼────────────┤│3│理由欄一第4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商程序」│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