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33號聲請人 李朋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其於職災醫療時已請有病假,相對人所提供之簽到統計表卻為缺席,實與事實相反,有誤導原判決之嫌;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多項病歷、護理紀錄及勞保薪資高薪低報等舉證,均漏未審酌,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相對人應給付短少提撥之勞退基金、超時工作未給付之薪資、退休金之差額及職災補償之不足額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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