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炘瑀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2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2年度訴第443號),經受命法官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炘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炘瑀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1月4日20時5分許止,以每15分鐘新臺幣(下同)600元、800元及1,000元之代價,在基隆市○○區○○街○○○號,接續媒介 蔡秀娟吳淑英 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周炘瑀則以交易代價600及800元抽200元,1,000元則抽300元之方式取得媒介利益。案經警據報著便服前往調查,適見周炘瑀招攬與其為性交易,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正在另一房間從事性交易之蔡秀娟及 蘇長江 ,並扣得蔡秀娟所有之計時器1個、潤滑劑1瓶及保險套3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周炘瑀於本院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證人吳淑英、蔡秀娟、蘇長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有扣案之證人蔡秀娟所有之計時器1個、潤滑劑1瓶、保險套3枚、照片7張可查。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炘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1月4日20時5分許止,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多次為媒介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自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為圖利得,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方式獲取金錢,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獲利輕微小利,且係因有經濟上之壓力,始為本件之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因一時經濟困窘而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並有本院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㈤至於扣案計時器1個、潤滑劑1瓶及保險套3枚等物,均係證
人蔡秀娟所有,亦經證人蔡秀娟於102年1月4日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2至17頁),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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