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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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蕭斯伃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蕭逢展 於民國89年3月7日為擔保其與債務人 蕭貴村 向相對人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89年3月3日至139年3月2日,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債務人蕭貴村向相對人借款17,200,000元,並擔任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相對人借款20,000,000元、9,900,000元,及擔任蕭翔宇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8,700,000元,惟上開款項皆因未依約還款,相對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又第三人蕭逢展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蕭斯伃,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蕭貴村之借款金額55,800,000元(分別為17,200,000元、20,000,000元、9,900,000元及8,700,000元)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額,此顯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15,000,000元之範圍,故相對人以超過15,000,000元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不合理,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又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乃對物之權利,至於抵押債權人對抵押債務人之債權額逾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屬抵押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時,能否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而優先受償之問題,抗告人對此有所混淆,而認原裁定並不合理,亦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102年度抗字第3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坑子內小段│0000-0000│田│961.00│全│││││││││││└─┴───┴────┴────┴─────┴──────┴─┴─────┴───────────┘┌─┬─────┬───────┬───┬───────────────────────┬────┐│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新北市金山區下│3層樓│1層:160.06│陽台:19.57│全部││││中股段坑子內小│鋼筋混│2層:125.63│平台:12.22│││││段│凝土造│3層:160.06│合計:31.79│││││0000-0000地號││合計:445.75││││││--------------││││││││坑子內路17號││││││├─────┼───────┴───┴─────────────┴─────────┴────┤││備考││└─┴─────┴────────────────────────────────────────┘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抗 字第 34 號裁定(102.09.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司拍 字第 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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