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張珮如 被告江西聰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肆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日前繳附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現金貸款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部分,則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而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依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期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而其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0元以上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被告另需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2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而積欠110417元,及其中預借現金本金債務16000元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依法可主張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及現金貸款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17元,及其中16000元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9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按月1000元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摘要及餘額代長特別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手續費計3000元,加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計算,計11341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417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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