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所示。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蕭政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上開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被告蕭政邦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居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8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判6次)、3月(判6次)確定,前揭數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3年3月18日期滿),現為本署102年度毒執護字第27號受保護管束人。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上午10時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本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其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政邦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觀護人採尿4日前(即7月6日)有至醫院看診,並服用類似安眠藥之藥物,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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