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繼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肆柒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玻璃管捌支、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胡繼偉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胡繼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再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戊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並與前揭甲乙丙丁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胡繼偉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體
3包(驗餘淨重0.9474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均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管8支、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被告胡繼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傷害、轉讓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晚間10、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9480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管8支、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夾鏈袋1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繼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吸食器、玻璃管、電子磅秤、藥鏟、夾鏈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2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玻璃管、電子磅秤、藥鏟、夾鏈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