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36號上訴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各種電扇及其他家用電器用具製造加工廠,被上訴人(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據檢舉資料,查得上訴人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5,027,914元(96年167,898,859元、97年177,129,055元),惟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申報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112,310,173元,其中有55,588,686元(167,898,859元-112,310,1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申報營業收入及利息等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145,323,325元,其中亦有31,805,730元(177,129,055元-145,323,325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是上訴人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合計87,394,41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369,720元,並按所漏稅額4,369,720元處0.5倍之罰鍰2,184,8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逐筆查核,亦未說明何筆收入為漏報,銷售對象為何,就以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銷售額,予以補稅,而原判決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屬非營業收入,但稽徵機關課稅當由其舉證證明上訴人漏開發票,豈有由受處分人舉證證明為漏稅之理,原判決顯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相違背,其判決理由自有違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以臆測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銷售額,予以補稅及處罰鍰,已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例及有違論理法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判例及有違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