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內容。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91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準此,本件被告范綱豪以隨身攜帶金屬製扳手一支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在上開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裝價值新台幣2,000元之避震器得手,是扳手一支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持行兇之意圖,在客觀上既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應屬兇器之一種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起因係一時貪念失慮起竊盜之心、手段平和,及其犯後發覺良心不安又隨即原車返回該處將避震器返還被害人 林本哲 ,嗣經林本哲報警,警方到場逮捕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被害人受損之失竊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專科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2年8月5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又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件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發覺良心不安又隨即原車返回該處將避震器返還被害人林本哲,嗣經林本哲報警,警方到場逮捕之情節,亦有被告102年8月5日警詢、102年8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並經被害人林本哲於102年8月5日警詢時指訴被告向伊解釋為何偷及道歉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2年度速偵字第792號),並有上開被害人林本哲102年8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金屬製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92號被告范綱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50巷36之3
號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豪於民國102年8月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時,見林本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隨身攜帶金屬製扳手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在上開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裝價值新台幣2000元之避震器,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范綱豪發現林本哲返回上開地點,一時緊張旋即騎乘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覺良心不安又隨即原車返回該處將避震器返還林本哲,嗣經林本哲報警,警方到場逮捕范綱豪,並扣得金屬扳手一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本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本哲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避震器、機車及竊盜用之扳手照片5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該扣案金屬製扳手一支起子照片顯示,該金屬製扳手一支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可以之擊、刺,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金屬製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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