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海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得財物,任意竊取廟內供奉之神像後再將之變賣,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所竊得後變賣之物品均於案發後經警方查獲並發還給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 馬爺 價值新台幣(下同)6萬元, 虎爺 價值10萬元、竟以低價販售、犯罪後承認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廣慈院」所竊得之馬爺文物2隻及於「正覺寺」
所竊得之虎爺神像1尊業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被告供稱及訴外人 王再成温笑梅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竊得馬爺文物2隻以200元之價格變賣予王再成,竊得虎爺神像1尊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温笑梅,所得共計500元,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世明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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