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全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全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不法犯行,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所肇致之危害非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復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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