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尚餘殘刑四年零十七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復因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十七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經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復與同在假釋期間內之 李進雄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由李進雄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乙○○,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一百四十九號旁之空地,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前開空地上之電纜線一捲(價值新台幣【下同】約四、五千元),得手後,正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前述小客車之後座時,為甲○○之鄰居 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 發覺而欲阻止乙○○及李進雄離去,詎乙○○單獨起意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等人稱:「不要攔我,不然開車撞你們」(台語)等語,以此脅迫之手段致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等人心生畏懼,又明知花清泰等人以鄭憲忠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欲阻止 渠等 離開,竟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擦撞該機車以利逃離,對在場之人施以強暴,幸花清泰等人未在車旁而未受傷,旋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李進雄而逃逸,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恐生意外而未繼續追趕,僅記下車號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夥同李進雄竊取電纜線一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準強 盜犯行,辯稱:我們已經把偷到的電纜線放在車上了,要離去的時候,花清泰他們拿木棍打我們的車子,我當時是坐在右前座乘客的位置,李進雄是從我的位置爬進去開車,因為他們的機車放在我們的旁邊,我們驚慌要離開不小心擦撞的,不是故意要撞他們的,沒有對他們恐嚇說:「不要攔我,不然開車撞你們」的話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乙○○夥同李進雄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纜線一捲之事實,業據被
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之指訴及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九至十六頁、偵查卷第二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一五七至一六一頁),而被告乙○○與李進雄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即於當天晚上十時至十一時,將該電纜線以每公斤六元之代價出售予廢棄舊貨回收業者 蘇錦靜 ,亦據證人蘇錦靜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七、八頁),被告乙○○用以代步及載運贓物之前揭汽車係由李進雄向神龍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莊金秀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復有贓物領結一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被竊電纜線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三○、四四頁),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此部分既經自白,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共同竊盜,辯稱:只是幫李進雄搬東西,不知電纜線係別人的東西云云,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惟案發當晚被告乙○○與李進雄共同竊取前
揭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纜線後,搬入李進雄所租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及行李箱,正準備離去之際,適為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發覺,乃上前制止並質問渠等為何搬運上開電纜線,被告乙○○推說是別人叫伊去載的,然為證人花清泰等人所不信,大聲制止,且將鄭憲忠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被告乙○○二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欲阻止渠等離開,被告乙○○即當場脅迫稱:「不要攔我,不然開車撞你們」(台語)等語,並作勢要逃,證人陳政江遂拿木棍敲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玻璃,而被告乙○○仍駕車搭載李進雄撞倒證人鄭憲忠之機車,對在場之人施強暴後逃逸,李進雄當時並沒有說上開字句及其他動作等情,業據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十至十六頁、偵查卷第二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四六、四七、七八、一一六、一一七、一五九至一六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二至五六頁),互核彼此證述情節一致;且證人花清泰、陳政江於案發翌日(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及三時許,即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指認係被告乙○○駕車及出言脅迫之人無訛(見警卷第十二、十四頁),距離案發時間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僅三小時餘或五小時餘,印象應甚深刻,殆不致有誤認之情形;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指證被告乙○○確係出言脅迫之人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足見渠等確實指認被告乙○○不移;又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於原審證述:「我們當時看到的特徵就是乙○○著白色上衣以及禿頭,我們在警局看到乙○○時他就著白色上衣,所以我們確定是乙○○。」、「開車並且說上開字句的人,是穿著白色並且有洞洞裝的上衣。」、「(提示偵查卷相片有何意見?)這就是我們講的白色並且有洞洞裝的上衣。」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頁),確實與被告乙○○禿頭之特徵及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警查獲移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所著之白色洞洞裝上衣相同,有被告乙○○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益徵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所述上情應非虛詞,被告乙○○空言否認有施脅迫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乙○○另辯稱當天從頭到尾都是李進雄開車的,證人花清泰等人可能誤認云
云,並舉原審共同被告李進雄於原審亦供稱:案發當天是由伊穿偵查卷相片之白色洞洞裝上衣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然本案被告乙○○與李進雄行竊時所使用之JJ-二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係李進雄向莊金秀租來,嗣經花清泰等人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在莊金秀之車行埋伏,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查獲李進雄搭載被告乙○○前往車行交車一節,固經證人莊金秀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七頁),但其證言僅能證明案發後係由李進雄開車載被告乙○○前往車行還車等情,尚不足認於案發現場並非由被告乙○○駕車離開。且案發後至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被告乙○○與李進雄即於車行前欲返還租車時為警查獲,此觀證人莊金秀於警訊證述甚明,其間僅相隔不足三小時,其間渠二人尚曾轉往廢棄舊貨回收業者蘇錦靜處銷贓,有如前述,在此短暫時間內,李進雄基於何種情況,須將其所穿著之洞洞裝白色上衣「換由」被告乙○○穿著之理?殊難想像,足見李進雄上開供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又據李進雄於原審供稱:「我是從駕駛座旁邊的位置爬到駕駛座的,當時乙○○是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被告乙○○於原審亦供謂:「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上,而李進雄則是從我旁邊的車門上車的,因為三名證人在駕駛座的旁邊,而且他們都拿棍子,李進雄不敢從駕駛座那邊的門進入,而從車的後面繞過車身到駕駛座旁的車門,開門進入車內至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六○頁),足徵被告乙○○確實先由駕駛座旁位置的車門進入車內,嗣由李進雄由同一車門進入車內等情為實在。當時其二人既急欲逃離現場,自以最快方式就位駛離現場為宜,且依常理,二人既均從副駕駛座上車,自以先進入之被告乙○○移坐駕駛座開車,比後進入之李進雄尚須跨爬過其身上,再坐入駕駛座開車為省時省事,是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於原審所證稱:「乙○○是從副駕駛的旁邊的車門進入車內並且到駕駛座上,然後在車內對著我們說上開字句(指不要攔我,不然開車撞你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顯較被告乙○○及李進雄二人所供更符常理,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聲稱其被查獲時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有採集指紋,請求鑑定該指紋之結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覆稱:本組抵達現場對車子進行勘查,以側光法搜尋車內儀表板、玻璃光滑平面及後照鏡,並無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岡警刑字第○九三○○○七五四七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上開請求,自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所稱之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竊盜犯行被花清泰等人發覺並阻止其離去後,為圖脫免逮捕,竟當場對花清泰等人出言恐嚇:「不要攔我,不然開車撞你們」(台語)等語,上開字句雖未至使花清泰等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其三人因此而心生畏懼,已據證人花清泰、陳政江、鄭憲忠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自足認有當場施脅迫之行為;又證人花清泰於第一次警訊中,雖未陳稱被告乙○○有出言恐嚇之情,惟亦已指稱:「我當時就與朋友攔車喊抓賊,但對方不但沒有停車還撞倒我朋友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而證人陳政江、鄭憲忠、被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進雄就二車有擦撞之事,均供述在卷,是被告乙○○既為脫免逮捕,而駕車擦撞追捕者之機車以利逃離現場,亦足認已構成當場施強暴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開各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有上開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科刑。被告乙○○所為之前開普通竊盜罪,為其嗣後所為準強盜罪之基本事實,不另論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李進雄係前述口出「不要攔我,不然開車撞你們」等語之人,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被告乙○○僅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等語。惟依前述,本案竊盜既遂後,為脫免逮捕,實際出言脅迫之人,應係被告乙○○,而非李進雄,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被告乙○○駕車搭載李進雄逃離現場,已如前述,原判決卻認係李進雄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逃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以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自有未洽。㈡被告乙○○為圖脫免逮捕,除出言嚇稱:「不要攔我,不然開車撞你們」(台語)等語,當場施脅迫之行為外,並駕車擦撞追捕者之機車而逃逸,有如前述,亦足認已構成當場施強暴之行為,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究,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且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犯後又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尚屬輕微,且本案電纜線一批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二○頁),是被害人甲○○之損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原判決共同被告李進雄部分,因已確定,故不另論列,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丙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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